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丘某某利用其担任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居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把该居民小组出租给赵某某的一块集体土地所得的租金264000元中的20500元现金占为已有,剩下的243500元现金于当天存入**镇**社区**居民小组的对公账户。2016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9日,丘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分五次将**居民小组对公账户中的243000元资金取出占为已有并用于赌博。综上,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占**居民小组资金合计2635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给该居民小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健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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