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罗岗镇罗岗社区**街**号。被告人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4月27日、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6日、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4月9日、6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丘某某与罗某甲、袁某甲(均已判刑)商谋帮花篮诈骗同案人取诈骗款项,后丘某某等人联系到从事花篮诈骗的邬某某、陈某甲、江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邬某某、陈某甲、江某某等人通过**网物色对象后,假装与对方谈恋爱、然后以开新店让对方送花篮祝贺为名让被害人汇款,然后由被告人丘某某、罗某甲等人取款,佣金比例为取款金额的12%,其中被告人丘某某得4%,袁某甲得4%,罗某甲得4%。经被告人丘某某介绍共取诈骗资金人民币357524.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被通过**网上联系到的一个男子以新店开张送花篮的理由诈骗28100元。经查明,王某甲是通过银行现金存入的方式和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4390********以转账的方式将28100元分三次存入和转入银行卡卡号:6228481426********,开卡人为罗某乙的银行卡内,后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被骗资金刷进绑定PUS机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2620110********,开卡人为罗某甲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丘某某安排罗某甲分三次通过支付宝充值的方式将被骗资金取现。
2.2018年11月底,邬某某通过**网找到被害人毛某某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83*******),邬某某冒充在深圳市开店的老板通过手机(号码186*******)打电话给毛某某他的店新开张,要毛某某送花篮祝贺,邬某某提供了一个“花店老板”(由邬某某等人冒充花店老板)的手机号码给毛某某,毛某某联系“花店老板”后确定购买花篮送给邬某某,于是邬某某就通过被告人丘某某和袁某甲、罗某甲等人提供的诈骗专用银行卡(户名曾某某,卡号:62220320070********)提供给毛某某付钱,毛某某通过存现的方式存了5500元给邬某某,钱到账后由被告人丘某某安排罗某甲刷POS机转账后取现。
3.2018年11月15日,被害人侯某某被通过**网上联系到的一个冒充“张某”的男子以新店开张送花篮的理由诈骗83820元。经查明,侯某某是通过自己支付宝转账15520元,当地银行现存33600元、19900元及通过朋友庞某某银行卡62170034800********转账8000元,唐某某的银行卡62220321160********转账6800元转入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的罗某乙的银行卡号62366832000********(现卡号:62366832000********)后被骗资金都是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刷卡进入罗某甲持有的pos机(pos机开户人:罗某甲)绑定的银行卡内(卡号,62148376********,开户人:罗某甲)。
4.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童某某被通过**网上联系到的一个冒充“李某某”的男子以新店开张送花篮的理由诈骗20.9万元。经查明,童某某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9988********分七笔将被骗资金转账至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的62284814267********开卡人:罗某乙的银行卡内,后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被骗资金刷进绑定P0S机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2620110********开卡人:罗某甲的银行卡内,后罗某甲持卡分别通过财付通消费,支付宝充值和取款的方式将资金取现。
5.2018年11月24日,被害人夏某某被通过**网上联系到的一个冒充“王某乙”的男子以新店开张送花篮的理由诈骗11280元。经查明,夏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179982100********转入银行卡62179959600********内(开卡人:袁某乙),后由被告人丘某某安排罗某甲持此卡在惠州市分五次取现。
6.2018年12月7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到的一个冒充“刘某甲”的女子,被刘某甲以新店开张送花蓝的理由诈骗3960元。经查明,何某某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179031000********将3960元(3760元,200元)转入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的曾某某的银行卡号62170032000********。后罗某甲持有曾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兴宁支行分四次将诈骗款取出。
7.2018年12月10日,江某某通过“**网”找到被害人朗某某的联系方式(155*******),江某某冒充“刘某乙”通过电话(手机号码186*******,该手机号码已在陈某甲手中扣押)与朗某某谈感情,直到12月20日,江某某通过手机联系朗某某并欺骗朗某某称新店开张要朗某某送花篮庆贺,江某某就提供了一个花店老板(由陈某甲冒充)的手机号码(开头131)给朗某某,朗某某联系陈某甲后确认给江某某送花篮,于是陈某甲旧提供一个银行卡账号(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2000********,户名曾某某,罗某某手中扣押的POS机流水显示此卡刷卡记录)给朗某某付钱,朗某某就通过其本人微信转账先后两笔(一笔微信零钱支付1401元,一笔通过微信河南农信银行卡(户名其本人)转账3383.38元)共付4784.38元给江某某。钱到账后由被告人丘某某安排罗某甲取现,罗某甲获取一成左右的提成后,剩下的钱返还给江某某、陈某甲等人分成。至此江某某成功诈骗朗某某4784.38元。
8.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陶某某被自称为“高某某”的女子以新店开张送花篮的理由诈骗4860元。经查明,2018年12月13日,陶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288510********分两笔(2560元、2300元)转账至银行卡62170032000********(开户人:曾某某)内。后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被骗资金刷进绑定Pos机的银行卡62284814267********(开卡人:罗某甲)内,后罗某甲通过微信充值的方式将该笔资金提取。
9.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某丙被通过**网上联系到的一个冒充“刘某甲”的女子以新店开张送花篮的理由诈骗2720元。经查明,王某丙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319000200********转账至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62170032000********(开户人:曾某某)内,后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被骗资金刷进绑定POS机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4267********开卡人:罗某甲的银行卡内,后罗某甲通过微信充值的方式将该笔资金提取。
10.2018年12月初,巫某某通过**网找到被害人陈某丙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38*******),巫某某冒充在深圳市开店的老板通过手机打电话给陈某丙谈感情,直到2018年12月14日,巫某某通过手机联系陈某丙并欺骗陈某丙他的店新开张,要陈某丙送花篮祝贺,巫某某提供了一个“花店老板”(由巫某某等人冒充花店老板)的手机号码给陈某丙,陈某丙联系“花店老板”后确定购买花篮送给巫某某,于是巫某某就把被告人丘某某和袁某甲、罗某甲等人提供的诈骗专用银行卡(户名曾某某,卡号62220320070********)提供给陈某丙付钱,陈某丙通过自己的微信和存现的方式先后三笔(第一笔1800元,第二笔2000元,第三笔500元)共付4300元给巫某某,钱到账后由罗某甲刷POS机转账后取现。
11.2018年12月,江某某通过**平台找到被害人邹某某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58*******),江某某冒充“刘某乙”通过打电话(手机号码185*******)与邹某某谈感情,直到12月30日早上,江某某就通过手机联系邹某某并欺骗邹某某他的店新开张要邹某某送花篮祝贺,江某某提供了一个花店老板(由陈某甲冒充花店老板)的手机号码186*******给邹某某,邹某某联系陈某甲后觉得花篮太贵,就不同意购买花篮,于是江某某改口叫邹某某送拐杖给其“父亲”,江某某就提供了一个卖拐杖(由陈某甲冒充)的手机号码135*******(已在陈某甲手中扣押)给邹某某,邹某某联系陈某甲后确认购买拐杖给江某某“父亲”,陈某甲提供了一个罗某甲的诈骗专用银行卡(户名罗某甲,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2400********,该卡已在罗某甲手中扣押)提供给邹某某付钱,邹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一笔1000元给江某某,钱到账后由罗某甲负责取款,罗某甲取款后除去其一成左右的提成,又将钱返还给陈某甲、江某某等人分成。至此江某某等人成功诈骗邹某某1000元。
被告人丘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到兴宁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帐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林 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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