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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44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4********,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丘某某虚构厦门反恐总支队军人的身份与牛某某(女,31岁)交友,后以还房贷、手受伤需治疗、出差没钱等理由,让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共计骗得牛某某人民币70余万元,立案后退还牛某某人民币5万余元。

后被告人丘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在福建省龙岩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整理的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记录、二维码图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退赔部分钱款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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