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2001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0月以来,被告人丘某某虚构其系**客车公司纪检监察室主任等身份,伪造厦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凭证等,以赌场放贷、厦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入股增股、离婚需要赔偿等名义,诈骗被害人倪某某等多人钱款。
1、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80.5万元。
3、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5.5万元。
4、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1.5万元。
5、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7万元。
7、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丘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5万元。
2017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本市海沧区海沧高速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银行卡、身份证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刘 斌
2017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银行卡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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