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桥**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丘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县**镇**市场购买烟丝和烟叶,通过班车托运等方式贩卖给他人获利,具体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贩卖了人民币(下同)18750元钱的烟草制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李某某,从中获利。
2.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贩卖了42840元钱的烟给北流市的甘某。后甘某将烟草制品转卖到容县获利。
3.2019年7月,被告人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贩卖了人民币7900元钱的烟草制品给玉林市福绵区的黎某某。
4.2019年期间,被告人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贩卖了 28244元钱的烟草制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的林某。
综上,被告人丘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价值合计97734元。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宾阳县大桥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丘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赖庆峰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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