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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甲、丘某丙贩卖毒品案)_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丘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丘某甲在广西陆川县滩面镇覃村祠堂路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被告人丘某丙。之后,被告人丘某丙将该小包毒品可疑物带到陆川县滩面镇滩面水库的一间烂屋内,以13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蓝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了丘某丙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从丘某丙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指认说明、调取证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贰册共216页。

3.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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