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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甲、胡某某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丘某甲,绰号“傍某某”、“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74********,汉族,初中某某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号,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丘某甲因敲诈勒索于1995年12月15日被韶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8年1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23日)。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6********,汉族,中专某某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罚款伍佰元。本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古”,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1********,汉族,初中某某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黄某甲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罚款伍佰元。本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1********,汉族,初中某某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饶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罚款伍佰元。本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某古”,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0********,汉族,小学某某化,农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镇**街**号自建房。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3日被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1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胡某某、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6月4日、7月19日、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7月22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2003年以来,被告人丘某甲、胡某某、黄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攫取非法利益,更好控制仁化县**镇**村委会林场、山场、河坝等集体资源,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强行索取财物,在仁化县**镇**村当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活动中,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以丘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胡某某、黄某甲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1年5月1日,仁化县**林业工作站将仁化县**镇**村委会“**坑林场”转包给被害人黄某乙经营。被告人丘某甲得知后,与被告人饶某某、胡某某、黄某甲等人商量,多次煽动村民到**村委会、**林业工作站、**镇人民政府上访。期间,丘某甲提出要黄某乙给钱才罢休。5月29日,黄某乙让李某甲、钟某某找丘某甲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李某丙、钟某某与丘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谈判无果。黄某乙为了顺利经营“**坑林场”,于9月1日与丘某甲签订“关于维护《**坑》林场治安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聘请丘某甲做林场护林员,并一次性支付终身治安维护费17万元。丘某甲拿到钱后分给饶某某、黄某甲、丘某乙、蓝某某等人,要求大家在林场协议上签名,并吩咐以后不能再因“**坑林场”的事去上访闹事。丘某甲将2000元现金分给胡某某,胡某某嫌少没有接受并拒绝签名。黄某乙遂主动找到胡某某将2000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仍拒绝签名,黄某乙被迫答应出让部分林地给胡某某耕种后胡某某在林场协议上签名。

2.2011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与邱某甲等人认为其从被害人黄某乙在承包“**坑林场”时得到的钱太少,商量后决定在“**坑林场”的“**坑”处挖鱼塘,以此向黄某乙要钱。10月9日,胡某某、邱某甲、丘某乙、郭某某请了一辆挖机在“**坑”挖鱼塘,期间黄某乙赶到现场,害怕丘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再次闹事,为了顺利经营**坑林场,经征询丘某甲等人意见后,承诺给予补偿,胡某某等人才停止挖鱼塘。2011年10月14日,黄某乙支付给胡某某等人280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丘某甲在明知仁化县**镇**村委会“**坑”山场在黄某乙承包的“**坑林场”范围内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和邱某甲,请丘某乙开钩机,对“**坑”山场进行挖路开山带用于种植桉树,期间胡某某、黄某甲先后退出,由丘某甲在“**坑”山场种植桉树强行霸占该山场。2018年11月丘某甲假释出狱后,**镇**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找丘某甲协商,丘某甲才同意归还山场。

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计算,仁化县**镇**村委会“**坑”山场林地面积为21.8亩。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坑”山场(面积21.8亩)林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林地使用价值为人民币7728元。

二、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一)丘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3月的一天,因被害人李某乙不同意在承包山林协议上签名,被告人李某甲受陈某某、曾某某(均在逃)委托找人教训李某乙,李某甲遂找到被告人丘某甲,给1万元给丘某甲要求其找被害人李某乙签字。3月14日凌晨2时许,丘某甲伙同“奥某某”等人,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到**镇**村委会**组**村路口,将李某乙拦停,使用木棍、拳脚殴打李某乙,将李某乙强行拖上面包车到始兴县**电站附近一空坪,胁迫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同意山林承包协议后,支付3000元给李某乙。案发后,李某乙到仁化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仁化县公安局没有立案进行侦查,亦没有出具伤情鉴定。经调解,李某乙接受11000元调解费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6日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腓骨(外踝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丘某甲、饶某某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12月,因被告人饶某某承包的**山塘水库期限到期,被害人黄某丙有承包经营意愿。黄某丙得知被告人丘某甲可能也有承包意愿后,碍于丘某甲在当地的势力,就去丘某甲家找丘某甲谈判,当时饶某某也在丘某甲家中,在谈判过程中黄某丙说如丘某甲不阻拦自己承包**山塘水库就孝敬1万元给丘某甲买烟酒,丘某甲嫌少没有答应,提出要黄某丙给5万元,黄某丙当场答应。2019年3月3日,黄某丙顺利承包**山塘水库后准备拿5万元现金给丘某甲,因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已被刑事拘留,黄某丙就找到饶某某,并在饶某某家中将5万元现金交给饶某某,并叫丘某甲的儿子邱某甲到场见证,饶某某将5万元现金藏放在自家一楼楼梯下,后饶某某妻子邱某乙使用了其中的1万元。

2019年6月27日,仁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饶某某位于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宅进行搜查,在饶某某家中一楼楼梯下搜出4万元现金。6月28日邱某乙主动到**派出所上交其使用的1万元。

(三)丘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丘某甲强行占用仁化县**镇**村**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与**屋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的“**坝”(地名),在村委会干部多次劝说后依旧不交纳租金,并将“**坝”处生长的竹子私自出售获利。直至2018年底,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此事,邱生生才同意补交8年共计2400元人民币租金。

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计算,“**坝”被占用林地面积为30.02亩。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坝(面积为30.02亩)竹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收益价值为人民币20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詹某某、邱某甲、丘某乙、蓝某某等人的证言:4.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5.丘某甲、黄某甲、胡某某、饶某某、李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胡某某、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使用威胁、软暴力等手段,敲诈勒索黄某乙财物;任意占用集体土地“**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丘某甲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丘某甲任意占用集体土地“**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饶某某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敲诈勒索黄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丘某甲、饶某某敲诈勒索黄某丙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丘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丘某甲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以及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某某)

检察员:黄幸瑜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胡某某、黄某甲、饶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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