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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丘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丘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从上杭县蛟洋镇往上杭县城方向行驶,后行驶至上杭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龙岩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提取的血样;2.证人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龙岩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执法记录视频;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甲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帆

2020年5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35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祖训家规。

丘(邱)氏祖训家规

戒非为

素位而行,事由已尽。

勿学庸流,行险侥幸,

贪得无厌,终归穷困。

端方君子,行不由径。

注释:做人做事要安于所处的地位,并努力做好应当做的事情。不学庸碌之徒,冒险去妄求非份的利益,贪得无厌之徒,终究会归于穷困的境地。行事端正的君子,从不走邪路,行动正大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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