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丘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丘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携带镰刀和打火机独自前往宁化县城郊镇上畲村“高圆”其自家菜地清理杂草。在燃烧杂草时引发大山窠里山场森林火灾。
经鉴定,丘某甲烧毁的山场位于宁化县城郊镇上畲村002林班02大班040小班及002林班03大班050、070小班,地名:大山窠里,被烧毁林地面积65亩,烧毁林木树种为杉木、松木,合计林木蓄积量为78立方米,折经济损失390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在火灾现场被带至宁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2.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丘某乙、邱某甲、丘某丙、丘某丁、朱某某、邱某乙、王某某、邱某丙、黄某某、蔡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邱某丁、邱某戊、丘某戊、丘某己等的陈述;5.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技术鉴定意见书、失火案位置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勘验、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无视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5亩,计林木蓄积量7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90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东斌
检察官助理:黄柳萍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85982****;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肆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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