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丘某甲,曾用名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 年期间,广州**赌博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庞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作,在徐州市泉山区**路**附近开设**赌博机店、徐州市泉山区**对面开设赌博机店、徐州市泉山区**下坡开设赌博机店。2008 年3 月至2008年12 月期间,被告人丘某甲受**公司“诗姐”(另案处理)安排,为**公司放置在上述赌博机店内的单挑赌博机提供解码、维护等技术支持服务。期间,上述三赌博机店单挑赌博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70余万元。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丘某甲于2019年8月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告人丘某甲及同案犯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丘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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