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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号,住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下午,上杭县法院和上杭县中都镇政府干部到该镇瑞香村村干部家调解被告人丘某甲与丘某乙等人土地纠纷一案,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丘某甲与村民代表丘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丘某甲遂先行离开回家。后镇村干部等人到被告人丘某甲家门前现场察看时,被告人丘某甲听到丘某丙指责自己后,与丘某丙再次发生口角。丘某丙冲向被告人丘某甲,两人先互相推搡,后各朝对方打了一拳,丘某丙被打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甲与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丘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丘某乙、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8.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戴宇明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16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祖训家规。

丘(邱)氏祖训家规

戒非为

素位而行,事由已尽。

勿学庸流,行险侥幸,

贪得无厌,终归穷困。

端方君子,行不由径。

注释:做人做事要安于所处的地位,并努力做好应当做的事情。不学庸碌之徒,冒险去妄求非份的利益,贪得无厌之徒,终究会归于穷困的境地。行事端正的君子,从不走邪路,行动正大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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