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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街**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4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丘某甲与被害人丘某乙因生活矛盾在阳山县****村委会**村空坪处发生争执,期间丘某甲用拳头殴打了丘某乙左边面部,令丘某乙跌倒在有凹凸不平的石头的地面上,导致丘某乙面部和胸部受伤。

经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丘某乙面部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的规定,未达轻微伤的标准;左侧第8-11肋骨、右侧第7前侧肋骨骨折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的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丘某乙经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丘某甲家属向被害人丘某乙赔偿了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丘某丙、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方式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璐

检察官助理:吴尚思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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