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丘某甲编造交房租等虚假事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钱,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花呗商家套现借给丘某甲共计人民币10250元,丘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酒店住宿等高消费以及日常开销。后丘某甲将陈某某的手机号设为防骚扰,以逃避陈某某催讨。
2、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丘某甲在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编造买口罩、修车等虚假事由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花呗商家套现借给丘某甲共计人民币11368元,丘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酒店住宿等高消费以及日常开销。后丘某甲将张某某的微信拉黑、手机号设为防骚扰,以逃避张某某催讨。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丘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4号城迹酒店2009房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丘某甲的家属分别还款人民币11000元和11989元给陈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具书谅解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杨某某、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1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严辉
检察官助理 刘秋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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