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767号
被告人丛晓谊,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晓谊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丛晓谊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以其经营的天津**电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先后两次签订117台苹果手机的销售合同,后在被害单位**公司支付了前期合同117台手机的购机款项及约定话费后,被告人丛晓谊为了取得被害单位“**”公司的信任,先后以和**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称“**”西青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赠机协议,以直接出资购买的形式,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分公司等地先后购买苹果6PLUS、苹果6手机共计117部。被告人丛晓谊在收到“**”西青分公司交付的68部苹果手机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相应手机话费。后被告人丛晓谊将上述手机交付给被害人单位“**”公司,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2日继续与被害单位“**”公司签订了500台苹果手机的销售合同,在被害单位“**”公司向被告人丛晓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以后,被告人丛晓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丛晓谊于2015年10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晓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魏萌
2017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丛晓谊现在居住地候审。
2.审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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