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丛林,男, 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身份证号码:23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社区**组。1989年因犯奸淫幼女罪经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经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经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罪经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15日投入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起止:2011年12月5日至2031年12月4日。该犯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丛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7时许,在黑龙江省**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107监舍内,被告人服刑罪犯丛林怀疑同监服刑罪犯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他同犯说其坏话,便在寝室内辱骂,朱某某听后从上铺顺着梯子往地上下,在朱某某下到一半的时候,丛林冲上去往朱某某身上打了一拳,并用手拽其腿和衣服,将朱某某拽倒在地,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同犯制止。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
2.书证被告人丛林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档案资料、改造表现等;
3.证人南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丛林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林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红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丛林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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