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乌海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丛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丛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乌海市海南区**烧烤店内喝酒聊天期间发生冲突,郭某某先使用簸箕殴打丛某某,后丛某某和周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丛某某使用现场的啤酒瓶击打郭某某致面部受伤。
经鉴定,郭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系外力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碎啤酒瓶,簸箕把等;2.书证:侦破案件报告、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丛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怡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丛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3份,光盘3张。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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