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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韩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65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3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10月7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共计12次盗窃长春鼎业天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仓库内的集装箱标角成品400件,半成品2450件,特角半成品400件,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被盗角件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1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丛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力强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丛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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