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住呼兰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辽G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至马道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丛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丛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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