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6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64********,汉族,大专文化,住**路**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9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0月1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0日22时36分,被告人丛某某无证驾驶报费的冀E****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楼村路口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丛某某驾车沿武馆路向北逃逸一段路程,把车辆丢弃在路东一土路路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占军 孙连猛
2017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丛某某住**镇**村,手机:1393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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