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屯**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黑E****Q号大众牌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西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存平超市门前附近道路时,遇被害人蒙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事故,造成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同日18时30分,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与蒙某某发生过接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丛某某能够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党员关系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弼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民事起诉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