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丛某某单位行贿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单位大连**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单位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巷**号,法定代表人丛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被告单位**,联系方式1350074****。

被告人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2197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路**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1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大连**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大连**传媒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其公司**被告人丛某某为了获得大连市**局广告发布代理权限,向时任大连市**局**易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其中,被告人丛某某于2009年4月末,到易某甲办公室,送予易某甲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连续四年春节前夕,在易某甲办公室送予其4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4月,在易某甲出国考察前送予其1万美元,折合6.2787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4月、2017年8月、10月,先后三次送给予易某甲一部佳能牌EOS5DMarkⅢ型相机套机和二个佳能牌EF70-200型相机镜头,经估价,上述摄影器材共计价值4.75万元人民币。

2014年1月,易某甲找到丛某某称其儿子易某乙做生意有300万元缺口,丛某某为感谢易某甲,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单元**号的一套房产送给易某甲处置。易某甲以4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房转让,返还给丛某某150万元人民币,留下300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子易某乙使用。

综上,被告人丛某某向易某甲行贿共计361.0287万元人民币。

易某甲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为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大连市**局2011年至2016年在央视一套、四套旅游宣传广告发布权,2013年、2014年在内蒙古、陕西、河南等地方台的旅游宣传广告发布权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主体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广告合同等书证;2.证人易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被告人丛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玉娥
检 察 员:  刘木军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