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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案发前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铝材厂宿舍。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8月14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9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在临朐县**医院门诊楼处,临朐县公安局民警韩某某、马某乙处置被告人丛某某涉嫌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警情时,被告人丛某某为逃避酒精化验逃跑,后民警韩某某、马某乙追赶、阻拦被告人丛某某,被告人丛某某将前来阻拦的马某乙左眼角上部打伤,后被告人丛某某继续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厢货汽车,沿临朐县**路**小区行驶至**小学门口处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马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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