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街**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丛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百尺所村小码头租住处喝酒。1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鲁******江淮轿车,沿百尺所村小码头由北向南沿土路行驶至华能电厂光伏边上时,被民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路**号,联系电话1301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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