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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2月3日14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羊亭医院西侧防疫检测卡口被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38mg/100ml。

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湖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单元**号;

2.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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