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9月6日20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羊亭镇于家夼村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夼村南时,与姜某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丛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0.69mg/100mL。
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姜黎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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