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后驾驶鲁******鲁******号小型轿车在宁阳县关王街宁阳县**街利民快餐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鲁******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丛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经检验,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欣
高召岭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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