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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丛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丛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在威海市文登区**烟信建机经销处门前通道挪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民警出警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丛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刘某某、丛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丛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民警带丛某去医院抽血录像、丛某甲驾驶拖拉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路明

检察官助理:程培山

2020年5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丛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06116****;

2、被告人丛某案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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