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牟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东关路伟冠大酒店西护城河处,与曲某某发生争执,后曲某某发现其具有酒后驾驶行为报警。经检验,被告人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萌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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