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6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清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华街由东向西向左转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蒙D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丛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占学
检察官助理:李瑞颖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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