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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危险驾驶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庄街道**村**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19年3月8日21时许,饮酒后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贺家疃村的家中出发,驾驶鲁******牌小型轿车沿联村路至**村一饭店内再次饮酒,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饮酒后驾车将就餐人送至冯格庄村家门口处时与其发生纠纷,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丛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移交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柳翠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丛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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