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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室,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街**号楼**室,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民警在该所内处理一起家庭矛盾警情时,被告人丛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踢打报警人,在场民警遂对丛某某进行控制并强制约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丛某某扬言袭警,并用脚踹踢参与现场控制的警校见习生马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前科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派出所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坤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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