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丛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街**委**组**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号楼**单元**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丛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号楼**单元**户内,容留佟某某、符某某、许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其间,佟某某向宋某某、李某某卖淫二次;符某某向郭某某、杨某某卖淫二次;许某某向郭某某、杨某某卖淫二次。
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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