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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寻衅滋事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7********,满族,高中文化,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跟随白某某(已起诉)等人前往**花园工地将张某甲、佟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佟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结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通知、撤离施工现场通知书、胜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孙某、王某甲、马某某、甲、闫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郑某、史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王某乙讯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佟某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丛某某、姜某、包某某、金某某、梁某某、王某丙、白某某、付某、王某、张某乙、狄某、白某、吕某某、苗某、张某丙、张某丁、德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

6. 辨认笔录:吕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兴元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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