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代理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因朋友张某某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姚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丛某某驾车追至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与春鸢路东北角加气站内,将姚某某打伤致姚某某腰部L3、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辨认笔录:姚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任翰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项: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