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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66********,汉族,初中肄业,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7时许,在牟平区**镇**村自家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丛某某持木棍朝被害人贺某某左胸部击打,致其胸部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使用木棍伤人,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萌

检察官助理:刘伟健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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