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县**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任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已判决)系恋人关系,被告人丛某某与任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叶某某曾雇佣李某某在其筹办的公司工作数月,后李某某离职。
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短信联系李某某,称其刚出差回来,欲送礼物给李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在其外婆家时,叶某某驱车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某某村。随后李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任某某。22时许,任某某与被告人丛某某及一名男子(自然信息不详)驱车共同前往前双井子村内,寻得叶某某和李某某后,任某某将叶某某叫下车,以叶某某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被告人丛某某、任某某等人对叶某某拳脚殴打,并要求经济赔偿,叶某某同意赔偿人民币50000.00元损失。李某某提供纸、笔后叶某某被迫写下一枚钱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欠据,并注明2013年9月15日还款。随后被告人丛某某、任某某等人离开。
2013 年9月15日被害人叶某某报警,当日被告人丛某某驾车带李某某来到通辽市**大酒店,李某某进入酒店欲索要欠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同案犯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丛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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