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041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街**村**屯,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5日15时许,德惠市**公司员工张某某到德惠市**路**街口联通营业厅取公司放在此处的用于宣传的电视等物品。该营业厅经理被害人程某某没给。张某某找到王某某解决此事未果后,王某某让朱某某解决此事。朱某某(未到案)找被告人丛某某教训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丛某某找来朋友李某某(未到案)和另外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到**路**街口联通营业厅内,和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被告人丛某某用铁板凳将被害人程某某头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同案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继坤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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