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121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现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8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补充侦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18年7月2日补查重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7时30分许,在东苑楼梯附近康达大药房买药时,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一部金立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及现金2500元。经鉴定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00元。事后被告人丛某某对盗窃行为后悔,与被害人同事联系,于当日10时30分左右通过朋友将所盗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同事,并于2017年6月2日9时许到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证人李某某、贺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证言;
四、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书证:
(一)案件来源;
(二)立案决定书;
(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
(四)接受证据清单、返还清单;
(五)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全额退赃,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今月
2018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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