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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建筑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住室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威海市文登区**街**饭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庄**村**号,住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酒吧舞池内,被告人丛某某、刘某某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语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后被芒果酒吧的保安拉开。后双方至芒果酒吧安检门口处,被告人丛某某和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互相殴打。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徐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丛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1月20日,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双方积极协商,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丛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双

检察官助理:程培山

2020年6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8870****;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064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街**饭店,联系电话1558830****;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47514****;

2.本案侦查卷宗2册,证据光盘1张,视听资料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单页证据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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