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队**巷**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丛某某向被害人蒲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处理车辆违法记录,以需要办理手续为由向被害人蒲某某骗取钱财,被害人蒲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丛某某转账5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向丛某某转账2000元,丛某某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蕾
检察官助理:张红茹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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