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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丛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88********,汉族,本科文化,成都市**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丛某某经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胡某某从欧洲购买高档手表,并利用胡某某的水客渠道将手表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用于销售。通过上述方式,丛某某走私手表共计28块。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80325.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9日,经侦查员电话联系,丛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的书证,另案处理人胡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丛某某向胡某某购买手表,并利用胡某某的水客渠道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携带入境,偷逃税款的事实。

3.浦东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

4.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丛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与他人共谋,从境外购买手表,并通过水客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偷逃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梦迪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830193****

 2.侦查卷宗6册 

 3.丛某某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          务所律师,由丛某某自行委托。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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