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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59********,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木兰县****楼,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木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被告人丛某某承包木兰县**乡**村**屯塘坝后,在**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小班、**小班、**小班、**小班开垦林地,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地块共计林地被毁66.15亩,由于把林地开垦成农田,原有森林植被全部被破坏,森林土壤遭到破坏并污染(施用农药化肥)A0层土全部破坏,森林生态系统极难恢复,达到了严重毁坏程度,除去被告人丛某某向木兰县**乡**村**屯承包的45亩地,以及孙某某改变林地用途的3.124亩和已经全部种树的1.9亩,被告人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16.126亩。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政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将国有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致使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丛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  飞

检察官助理:吕泽鸿

 (院印)

  2020年 8月 28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与木兰县**镇;

2.案卷全部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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