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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甲、吴某某等人赌博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甲,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乙,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丛甲、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丛甲组织卢甲、卢乙、卢丙等二十余人分别在**村吴某某家、王某某家猪场、丛乙家、刘某某家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抽头渔利约五、六千元,共计抽头渔利二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在明知丛甲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依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并各自获利二百元。

被告人丛甲、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丛甲指认组织赌局现场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证人马某某、吕某某、卢甲、丛丙、丛丁、卢乙、王某某、卢丙、卢丁的证言;

3.被告人丛甲、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甲、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甲、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无视社会正常公共秩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从甲、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丛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乙、刘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占春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3月31日

:1.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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