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丛某甲组织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等二十余人分别在**村吴某某家、王某某家猪场、丛某乙家、刘某某家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抽头渔利约五、六千元,共计抽头渔利二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在明知丛某甲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依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并各自获利二百元。
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丛某甲指认组织赌局现场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证人马某某、吕某某、卢某甲、丛某丙、丛某丁、卢某乙、王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无视社会正常公共秩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丛某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占春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丛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丛某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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