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丛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丛某甲带着儿子丛某乙来到庄河市鞍子山乡**手扶经销处纪某某家,随手拿了一把铁锉离开,在鞍子山乡加油站附近的奇丰电器商场门前,丛某甲见被害人何某某脖子上戴着吊坠,随即用铁锉贴近何某某的耳根部,威胁被害人何某某交出脖子上戴的吊坠,被害人何某某因害怕便将吊坠放在地上后迅速离开。经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抢劫仿琥珀挂坠价值鉴定人民币100元。
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某甲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丛某甲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丛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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