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丛某甲,曾用名“丛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农场**村**组**号。被告人丛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甲于2020年6月9日晚9时40分许,来到如东县**镇**小区的**百货批发部,谎称要购买红酒,趁店主陈某某去仓库搬酒间隙,窃得收银钱柜内现金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丛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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