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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2017年07月18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8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9月2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丛某在黑龙江宾县满井镇江南村车家店屯南川地屯道南侧东边,将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小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起获,已返还被害人柏某某。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于2019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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