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4********,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的3月初一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步行至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宁城佳苑小区并进入到该小区15号楼1单元内乘电梯至18楼,并从该楼层自上而下至7楼盗窃楼道内安装的消防水袋上的枪头,共盗窃消防水袋枪头11个。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2、2020年3月中旬一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再次来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宁城佳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9楼,以相同的方式在楼道内从19楼至5楼实施盗窃,共盗窃消防水袋枪头15个,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3、2020年0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第三次来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宁城佳苑小区并到该小区68号楼19楼至4楼,再次以相同方式实施盗窃,盗窃楼道内消防水袋上的枪头4个,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4、2020年3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丛某某第四次来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宁城佳苑小区5号楼,从11楼至3楼以相同方式实施盗窃,盗窃楼道内消防水袋上的枪头8个。实施完盗窃后被宁城佳苑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盗窃所得的消防水袋枪头8个,公安机关已于2020年4月24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4月17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宁价认字[2020]2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沪消牌消防直流水枪(规格型号:QZ3.5/7.5,固定类型:卡扣型、闽星KY65-A,全新,数量:38个)认定价格为6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手柄钳子一把、蓝色手柄剪刀一把、黄绿色手柄螺丝刀一把、花色硬质塑料包一个、红黄布质五粮春包装包一个;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作案现场监控截图、尿检照片、尿液检测、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楚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宁价认字[2020]2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案发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检察官助理:张鑫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095****)。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红色手柄钳子一把、蓝色手柄剪刀一把、黄绿色手柄螺丝刀一把、花色硬质塑料包一个、红黄布质五粮春包装包一个,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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