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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1危险驾驶案、敲诈勒索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丛某1,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00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同为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团山子村*******。2017年12月29日因到李某1蔬菜店捣乱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 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丛某1在瓦房子镇**饭店喝酒后驾驶辽NL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兰香楼饭店门前,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PD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丛某1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在丛某1家中找到丛某1,并将丛某1带到瓦房子镇医院进行抽血,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丛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93mg/100ml 。

另被告人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1、2007 年被害人韩某某在朝阳县瓦房子镇团山子村丛杖子组开了一个从废渣中捡铁的工厂,2008年4月左右,丛某1数次找到韩某某,威胁要告韩某某厂子污染环境、扰民,并向韩某某索要钱财,迫于丛某1的威胁韩某某给了丛某1一台旧铲车,丛某1将此铲车当废品出卖,得款3700余元。

2、2018年,丛某1以王某某给其前妻孟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多次找到王某某讨要说法,迫于无奈王某某找到韩某1和王某1让他俩帮忙调解此事,王某某给了丛某15000元。

3、2018年6月份,丛某1以到环保部门举报相威胁到**锰业有限公司要购买硅锰合金粉末,当时的市场价格为4500元一吨,丛某1想以440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迫于丛某1的威胁**锰业有限公司低于市场价格每吨100元出售给丛某140吨,造成企业损失4000元。2018年8月丛某1又想以低于市场价格500 元一吨向**锰业有限公司再购买40吨,**锰业并未同意,丛某1遂于2018年8月8日、9日丛某1通过拨打12369举报**锰业生产时有大量烟尘。

4、2019年1月,丛某1到朝阳县三官营子被害人杨某某和黄某某合开的铁冶炼厂,威胁杨某某如果不给他拿钱,就告杨某某和黄某某开的厂子没有手续、污染环境。迫于丛某1的威胁,杨振良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丛某15000元。

5、2019年2月份左右,丛某1找到李某某称:在瓦房子他告了不少企业,这些企业都给他拿钱了,就没告李某某开的****有限公司,并称在丛某2那看上了一台二手车,价值一万五千元,李某某害怕丛某1告公司就把这台车给丛某1买了,过了几天丛某1再一次找李某某,称他要交保险还得看病需要5000元,李某某害怕不给他钱他去告状,通过她儿子张**银行账户给丛某1农行卡转了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丛某3、丛某2、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丛某1的供述与辩解;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丛某1以举报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们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丛某1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培元

2020年1月2

附注:

    1.被告人丛某1被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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