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东强,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海门市**村**号**单元**室。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东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东强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室经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公司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转让常州**大酒店债权为由,雇佣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推介等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固定利率为5%-10%的理财产品。经审计,**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689,160.38元,尚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0,137,119.93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东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东强到案的经过。
2.投资人张某甲、王某某、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回购承诺、收款确认书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材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司以转让常州**大酒店债权为由,通过电话推介等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固定利率为5%-10%的理财产品的事实。
3.**公司及常州**大酒店的工商资料证实,**公司及常州**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均系东强,且**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及部分资金去向的情况。
5.被告人东强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东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丹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东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91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