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7********,汉族,群众,农民,文盲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东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酒后驾驶冀R****3号福田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其家中出发,沿天津市武清区旗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杨崔公路交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被告人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东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东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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